上一篇文章提到環保組指出「TNR為違法」的公文中,後段引述監察院公函審查意見第十點指出:「依『動物保護法』第二十條規定,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。採用TNR模式放養之犬隻、無人陪伴之犬隻,均與該法條規範不符,宜請地方政府依法捕捉後安置,將棄犬轉型為工作犬。」

 然而事實上,環保組所引述的監察院公函審查意見第十點,本身引用法條即有明顯錯誤。若查詢條文,就會發現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的規定其實是:「『寵物』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。」

 該法條原文是『寵物』,所規範的對象是有飼主飼養的『寵物』,並非如審查意見第十點所引述的『犬隻』。『寵物』與『犬隻』的不同點在於:『寵物』指的是供玩賞、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(依動保法第三條第五款);而『犬隻』則是泛指一切的狗狗,自然包括『寵物狗』與『流浪狗』兩者在內。由此可見,監察院審查意見第十點的引用條文錯誤,明顯反映了該審查意見對於動保法規範意旨的瞭解不精確,其公信力自然更應受到質疑。

 換言之,依照動物保護法,若非供玩賞或伴侶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,即不屬動物保護法第20條的規範對象。流浪狗,根本不是供玩賞或伴侶而飼養或管領的動物,因此並不屬於動物保護法所規定的『寵物』,自然不會是動物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的對象。

 綜上所述,監察院審查意見第十點的作成,既有了法條援引的錯誤,是刻意或是輕忽疏漏,不得而知。然而,環保組作為行政單位,對於業務職掌內的法律條文,未能查明孰對孰錯,仍執意援引不正確的監察院審查意見發下如此公文,指摘TNR的違法。對此,我們真的很想問,TNR違法,究竟誰說了算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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